115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
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六紙,票面上均以戳章分別註記「本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本本票僅供預付款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等內容,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
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
而非僅係單純闡明發票原因。依
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