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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守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由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11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有陳明提示日之必要),並陳明其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皆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