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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張家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伯修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28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顏伯修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受款人欄即無條件擔任兌付後之欄位,記載「中佑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依形式審查,受款人並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