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淑琬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
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是以受移轉管轄之法院如發現其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無管轄權,仍得以裁定更行移轉,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票據
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移轉於本院,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更行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