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任意門科技有限公司、彭詩昀、張志宏、趙素珍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4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8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三、
經查,依聲請人之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顯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依
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