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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張亞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侯大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