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居思渝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5年1月23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5年1月7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