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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藍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白井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4.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36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美金)
請求金額(美金)
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13年5月15日


1,000,000元

476,190.48元

115年2月21日


115年2月23日

115年2月21日
2.9%
285,133.62元
115年2月21日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