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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素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素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21日重新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00537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4年7月5日
74,000元
114年11月28日
002
114年7月5日
77,000元
114年11月4日
003
114年7月22日
65,000元
114年10月7日
004
114年7月22日
41,000元
114年8月12日
005
114年7月29日
86,000元
115年1月6日
006
114年9月16日
38,000元
11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