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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潘宥蓉  
相  對  人  專長探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可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可鈞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可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189,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19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票,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一發票人欄位係記載「李可鈞」,並蓋有個人印文,第二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惟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緊臨其旁,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聲請人對相對人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