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446號
聲 請 人 薛永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1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聲請人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更正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費及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並於115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