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菊稼株式会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囿鎧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一紙,其上雖有記載「本本票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為擔當付款人」等語,自該文字觀之,此顯係屬指定擔當付款人之約定,而非記載票據之付款地。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規定,於本票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時,票據之提示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然前開規定亦僅係表明執票人應向業經指定之擔當付款人踐行提示程序,而票據法並無以擔當付款人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視同付款地之明文,是關於本票之付款地,仍應回歸本法第120條定之,即本票如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未記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發票地。次查,本件票據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在嘉義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