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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
聲  請  人  達達策略溝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思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汎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未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5日,到期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語。
二、「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並蓋用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