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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天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廷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114年11月13日起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
  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4年12月5日為提示, 則其請求利息至早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請求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11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14日
002
114年10月13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