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相 對 人 天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114年11月13日起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
惟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
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4年12月5日為提示, 則其請求利息至早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請求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