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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伯緯已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15年4月23日及6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提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陳報相對人比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項,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電繫本院將不予補正,致本件聲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