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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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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  對  人  曾麗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