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3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為第一次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14年11月30日當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