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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于振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鄭秀珍,並無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