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于振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
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
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鄭秀珍,並無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創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