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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938號
聲  請  人  沙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寬  


相  對  人  鄧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4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30日內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第31日起以每萬元按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本息遲延給付利息違約金另按以日計息,三十日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加付,第三十一日起視同違約,每萬元每日二十元加付」等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縱有記載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