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339號
聲  請  人  余政益  
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蹟有限公司、王志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辰蹟有限公司、王志凱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陳報狀陳明曾於115年4月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請求付款,並無營業事實,且行蹤不明,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再以電話簡訊通知相對人王志凱還款,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當面提示,應認已生提示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僅以簡訊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僅至公司登記地址為提示,未至相對人王志凱其他居所為提示,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生提示效力,本件因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