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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泉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民國114年12月6日,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12月6日為提示,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黃泉洲業於聲請人提示時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然相對人於提示時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