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
聲 請 人 伊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家溱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到
期日115年2月14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
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
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拒絕證書,
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