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045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駿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維國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在臺北市,利息皆按年息1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駿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駿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該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