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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緯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3.7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王德明已於民國114年5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王德明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王德明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8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6,000,000元
1,702,233元
111年4月14日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002
1,000,000元
357,169元
111年8月5日
114年10月9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