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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執相對人萬英豪與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顏北辰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萬英豪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認相對人萬英豪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萬英豪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對相對人萬英豪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陳報狀記載陳昱菖為「兼法定代理人」,即列其為相對人,陳昱菖並非發票人,有本票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