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葉恕宏
相 對 人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11月25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無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