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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訟代理人  周映嫺  
相  對  人  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智仁  

相  對  人  張凱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各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息1.72%)各加碼年息2.01%、2.08%機動計算,現年息各為3.73%、3.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於114年9月21日、114年1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93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提示日(新臺幣)
年息
001
112年4月17日
2,000,000元
 406,351元
114年9月21日
114年9月21日
3.73%
002
114年6月5日
3,000,000元
2,762,835元
114年9月10日
114年12月5日
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