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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3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毅修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毅修核發本票裁定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