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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光  


相  對  人  黃銘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3,93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3,939,5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9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有約定遲延付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前開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