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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418號
聲  請  人  許懿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軒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川軒發展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川軒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川軒公司)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川軒公司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該裁定於115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9418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10日
12,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8,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11日
2,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