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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420號
聲  請  人  方龍   
相  對  人  陳鵬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舜昶領域企化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田奈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鵬榆、劉煒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鵬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舜昶領域企化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宇田奈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煒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鵬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30日,於11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次按,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亦有明文,故如已載明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又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或未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二發票人欄位記載「宇田奈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書寫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且其緊旁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自無從認相對人舜昶領域企化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宇田奈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第一發票人欄位除有陳鵬榆之署名外,其後係記載「劉煒代」,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劉煒顯係以代理人意旨,以發票人意旨為簽名,依上開票據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劉煒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煒之聲請,亦應駁回。至本件對相對人陳鵬榆之聲請,於第一發票人欄位有陳鵬榆之署名,形式上觀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後雖載有「劉煒代」之文字,然此記載之緣由與法律關係,屬實體事項,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