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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禹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1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金額新臺幣715,09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23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
  分,文字記載「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整」,數字記載「NT:715,905」兩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715,095元,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