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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  對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陳鐵道  
            張寶松  
            巫喜領  
            林汶樵  
相  對  人  李謀典  



            李威佑  
            林威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1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陳報清算人,於115年1月2日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另依聲請人查報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亦無規定或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即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及林汶樵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陳報狀更正聲明相對人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林汶樵、洪建旭、李威佑、林威任為本件相對人,系爭本票之記載,僅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李威佑、林威任為發票人,而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林汶樵僅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洪建旭僅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陳鐵道等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