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9499號
聲 請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王雅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5年5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約定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