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682號
聲  請  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矢成  
相  對  人  廖世政即辰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5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其陳明於115年4月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5年4月1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