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棟源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廖國文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次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甚低,且難以變賣,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50,000元,然聲請人
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