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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國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次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甚低,且難以變賣,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50,000元,然聲請人今並未繳納,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