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胡庚欣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盧季秋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為證。然依
上開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記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便知悉被繼承人盧季秋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4年12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