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洪兩松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洪兩松於民國103年10月及12月,積欠聲請人電費新台幣17,041元,
惟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下落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洪兩松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洪曉彬、女洪曉菁(即第1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洪曉彬、洪曉菁,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