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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出境,並於114年3月5日為遷出登記,而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係郵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 並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惟相對人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自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
  ,自不得為寄存送達。是以,本件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