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守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非訟行為,故本院
依職權電詢林助信
律師,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
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