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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守一  
相  對  人  
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且無其他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其為唯一董事及股東,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認相對人現無可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職權徵得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