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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
聲  請  人  
異議人    梁達君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次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算至115年1月22日已屆滿,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後,於115年3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其於114年12月8日突發重病,經家人送醫,造成手背、背部等嚴重疼痛,致無法入睡、精神意識受限而遲誤,於115年1月23日精神意識好轉即立刻提出異議,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因突發重病而致遲誤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亦自陳於115年1月23日已好轉,且於115年1月26日已具狀提出異議,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並未同時陳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遲至115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之規定不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