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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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1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240,000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