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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益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政男  
相  對  人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5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15年3月3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5303785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探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59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5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