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陳柚希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即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為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亦業已撤回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62號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參加調解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撤回對
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系爭強制執行,不得再持該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書及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撤銷
執行命令之函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事件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為真實,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上開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