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陳柚希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即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為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亦業已撤回113年度司執字第111362號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參加調解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撤回對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系爭強制執行,不得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書及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之函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事件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為真實,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上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