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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欣盈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相  對  人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啓功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委任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終止委任契約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餘3分之2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76,71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9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行,及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費、戶政規費25元(參第一審卷第99頁法院通知補正函,及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商業處收據1紙、戶政規費收據1紙),合計94,072元【計算式:17,335元+76,712元+25元=94,07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1即31,357元【計算式:94,072元×1/3=3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之2即62,715元【計算式:94,072元×2/3=62,7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至相對人主張書狀寄送郵資118元及支出本院114年8月19日閱卷費100元核屬非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命當事人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上開費用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尚難逕依相對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3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