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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肅慎(即曾俊松之繼承人)、曾學能(即曾俊松之繼承人)、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曾威霖(即曾俊松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曾俊松之繼承人領取減資股款,因無從知悉等之個人資料,且因無法院函文而查詢未果,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張肅慎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1」、相對人曾學能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相對人曾威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相對人曾上慈已由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宜蘭縣政府監護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