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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光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