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文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1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
訴訟費用26,045元由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文琰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18元(計算式:26,045×40%)、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5,627元(計算式:26,045-10,41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