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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文琰  
相  對  人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1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26,045元由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文琰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18元(計算式:26,045×40%)、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5,627元(計算式:26,045-10,41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