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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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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啟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黃怡欣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部分,准予返還
對相對人黃怡欣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更提存物,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甄啟強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黃怡欣部分: 
  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黃怡欣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對相對人黃怡欣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黃怡欣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該函未曾對前開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黃怡欣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難認該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